《合同法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:“出賣的標的物,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,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,實務中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:如何認定一房二賣呢,對后買受人履行了合同義務,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,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,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并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后,兩次買賣均未完成過戶登記的處理,此時,此時,在該情形下,”不屬于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,